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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在经营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期间,通过网络查询到吴某的电话后向吴某购买了60盒苦瓜清脂减肥胶囊,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元。2015年7月30日,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德汇百货商行及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苦瓜清脂减肥胶囊44盒,被告人陈某未能取得该产品的相关证书。经检测,被查扣的苦瓜清脂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辩解。辩护人叶青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在经营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期间。通过网络查询到吴某(已判刑)的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吴某,购买了苦瓜清脂减肥胶囊10盒(每盒60粒)、思路雅牌靓丽胶囊10盒。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又向吴某购进50盒苦瓜清脂减肥胶囊进行销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元。2015年7月30日,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德汇百货商行及商行仓库内查获并扣押苦瓜清脂减肥胶囊44盒,期间被告人陈某一直未取得该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经检测,被扣押的苦瓜清脂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成分,经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苦瓜清脂减肥胶囊系有毒、有害食品。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2、书证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苦瓜清脂减肥胶囊是其在网络上查询到联系方式后电话联系对方购买并由店员进行销售的,一共购进60盒(每盒60粒),售出约15盒,对方并未提供该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亦未核实过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及4、5月两次向被告人陈某销售苦瓜清脂减肥胶囊共60盒,被告人陈某未向其索要过该产品的三证等证明文件,该苦瓜清脂减肥胶囊没有取得正规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系不正规产品的事实。6、证人俞某、郑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的店员,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店内从2015年1月起开始销售苦瓜清脂减肥胶囊,销售数量由店员进行记账的事实,并有销售记录本予以佐证。7、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工商登记,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其并未参与过该店的日常经营的事实。8、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9、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德清县乾元德汇百货商行及商行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苦瓜清脂减肥胶囊44盒的事实。10、检测报告、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证实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被查扣的苦瓜清脂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成分,经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酚酞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涉案的苦瓜清脂减肥胶囊应按有毒、有害食品论处的事实。11、书证企业登记卡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德清乾元德汇百货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褚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凭许可证件经营)、日用品、化妆品等的事实。1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44盒苦瓜清脂减肥胶囊已移交公安机关扣押。1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立功情节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称,其系乾元德汇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了解进购正规商品供货者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在两次进货的过程中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均未能从上家吴某处取得该产品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人陈某对苦瓜清脂减肥胶囊这款产品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正规产品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据此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活动;三、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