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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明鑫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赵相儒、一审被告刘刚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明鑫,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赵相儒,刘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明鑫,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相儒,男,汉族。一审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上诉人郝明鑫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赵相儒、一审被告刘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明鑫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国,被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一审被告赵相儒、一审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郝明鑫出资860万元成立了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相儒、刘刚为挂名股东,但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郝明鑫出资352万元,出资比例为40.93%,被告赵相儒出资318万元,出资比例为39.977%,被告刘刚出资190万元,出资比例为22.093%。2012年12月14日,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明鑫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被告赵相儒、刘刚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三被告将所持有的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60万元),该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税款包含个人所得税;第七条税款缴纳及费用承担中约定,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履行税款缴纳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经被告赵相儒和刘刚的同意,将9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郝明鑫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郝明鑫又将其中的860万元转入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2014年1月,被告郝明鑫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70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并撤销2013年1月23日860万元的收条,经中院审理,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明鑫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驳回了被告郝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临泽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涉税检查过程中,以原告未依法扣缴三被告股权转让溢价部分6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为由,责令原告予以补缴,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代三被告缴纳了股权转让溢价部分的个人所得税119080.01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转让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复印件、三被告的证明及收条、(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临泽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金860万元,股权转让价位920万元,实际溢价款60万元,三被告系公司股东,对外表现为溢价款的所得人,即为纳税人,原告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限期要求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交税款,故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替被告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郝明鑫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920万元,仅收到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收到溢价款60万元的事实,税务机关不应征收此笔税款。经庭审调查查明,已经生效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郝明鑫的银行卡汇入920万元,被告郝明鑫又转入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60万元,基于什么原因转入的,被告郝明鑫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意见,存在争议,法院驳回了被告郝明鑫要求撤销2013年1月23日书写的860万元收条的请求;因此,被告郝明鑫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相儒和刘刚辩称,其系挂名股东,被告郝明鑫申明股权转让与赵相儒、刘刚无关,但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郝明鑫出资352万元,出资比例为40.93%,被告赵相儒出资318万元,出资比例为39.977%,被告刘刚出资190万元,出资比例为22.093%。尽管被告赵相儒、刘刚是名义股东(挂名股东),但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税务机关及公司其他债权人无义务审查股东是否为名义股东,也无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所得在股东之间的内部分配,因此,可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缴费主体及数额。税务机关根据公司章程、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了三被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应予以确认。被告赵相儒、刘刚作为名义股东,虽在内部分配时,没有得到股权转让价款,但其作为股东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和受益的股东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缴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119080.01元,其中被告郝明鑫应返还48735.44元,被告赵相儒返还44091.78元,被告刘刚返还26252.7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郝明鑫承担549元,被告赵相儒承担536元,被告刘刚承担256元。宣判后,郝明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已生效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得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溢价为负的800万元,即上诉人并没在股权转让中得到溢价,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溢价税款119080.0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地税稽通(2015)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不服通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该通知对被上诉人已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以上税款后,有权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郝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