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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水香与肖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香,肖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86号原告曾水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丽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曾水香诉被告肖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肖丽珍来我店购买VIVOX5手机一台,该机价格为2380元,被告提出先拿手机再付钱的请求,并承诺一天之内向我付清购机款,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向被告交付手机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丽珍向我支付手机款23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丽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肖丽珍在原告曾水香开的手机店购买了一款VIVOX5手机一台,价格为2380元。被告以拿回家给老公看一下为由再付款。原告因自己同学的婆婆和被告的婆婆是姐妹关系,被告又住在原告开的手机店对面,出于信任,便让其拿回家再付款。结果,被告拿走手机后没有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4.10.23日还清。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经原告的再三追问,被告于2014年支付手机款800元,今年通过微信和付现金共支付了270元,尚欠131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手机余款13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差欠的手机款13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表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丽珍向原告曾水香购买手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或未按照支付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曾水香尚差欠的手机款1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