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长文与孔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文,孔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25号原告余长文,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务工。委托代理人余义荣,1962年6月5日,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铁,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李博伦,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梅展。全权代理。原告余长文诉被告孔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孔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7时,被告孔铁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在新县田铺乡公路泗店乡邹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2天。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孔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曾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孔铁支付了6.5万元费用。原告头部受伤,休养期间无法控制情绪、易怒。原告妻子也因此离家出走,最近也提出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022.49元(不包括被告孔铁垫付款6.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6522.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铁辩称,已支付了原告余长文医疗费用6.5万元,尽到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孔铁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因庭审前未见到任何诉讼证据材料,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才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严重;原告提供在光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定;在医院购买的生活用品不予报销;交通费过高,且相关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原告出具的新乡市证明,形式上有瑕疵,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工资表盖章在背面,且签字部分前后对比不一致,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营业执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希望法院给予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5时10分,被告孔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至田铺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店乡邹河路段时,与对向余长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文、张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孔铁负主要责任,原告余长文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神经外科病房诊断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2015年11月26日出院。当天转入康复病房,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运动性失语,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76598.32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因机动车事故后遗症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524.98元。2016年5月3日,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CT费39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新乡市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自2014年3月自2015年10月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该公司务工,且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女。原告起诉中自认被告孔铁垫付医疗费6.5万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曾明,车辆所有人为扶敏。被告孔铁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孔铁垫付医疗费1597元。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7887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新乡市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表,新县浒湾乡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孔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孔铁负主要责任,原告余长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孔铁赔偿。对原告损失的认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元,当天被送至武汉协和医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76598.32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因机动车事故后遗症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524.98元。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自2015年10月在新乡市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工资为11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19800元(110元/天×18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10021.48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1002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为820元(10元/天×82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新乡市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续务工超过一年,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0.4)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900元伤残鉴定费,因原告只提供1690元的鉴定费票据,故伤残鉴定费应为1690元。原告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现已年满4岁,对其抚养费应计算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83.6元(7887元/年×14年×0.4÷2)。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残疾器具辅助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头部受伤、左侧偏瘫,需要轮椅器具辅助,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损失371751.6元,其中医疗费85720.3元,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1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营养费为82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伤残鉴定费1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8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500元。因被告孔铁同时造成张星受伤,张星共遭受损失35292.75元。故在交强险内按双方损失比例9:1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000元,其他损失赔偿99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63751.6元扣除鉴定费1690元(被告孔铁赔偿1183元,原告自负507元),尚有损失2620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83443.12元(262061.6元×0.7),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长文损失108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83443.12元,以上共计291443.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原告应退还被告孔铁垫付款65000元以及在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97元,扣除被告孔铁应负担鉴定费1183元,尚应退还65414元,限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决定由原告余长文负担1488元,被告孔铁负担3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