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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267号原告:韩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0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上认识,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夏天将原告韩某骗至被告家中并举办婚礼,随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3日生下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于2011年1月7日出生,2012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多年来,原告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很少和原告进行语言上的沟通,性格不合,被告心情不好的时候就拿原告出气,动不动就撵原告滚出家门。原告还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疑心重重,始终监视原告的一举一动,原告没有一点自由,在婆家从不敢大声说话。自2015年4、5月份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后,至今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各自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己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础好。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过上网认识,认识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到河南接原告来的四川。原告来到四川后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一起生活,被告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原告的父母从河南来到四川探望原告和王某乙。2009年年底,原、被告一同回河南,原告的父母还摆酒席为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原、被告生育了二儿子王某丙。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百般宽容,被告一人赚钱,没有赌博的恶习和条件,为了原告生活好,在镇上为其租房居住,父母经常从农村送菜送米到出租房。2015年6月4日,原告离开四川,是因为原告称其外婆生病想回去探望,被告还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路费。事隔几天,被告就到河南省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之后被告离开。截至现在,被告没有再去河南是因为原告称2015年过年会回家,所以就没有再去接她。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生活,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2008年夏天,被告接原告来到四川,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一起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自女儿王某乙三岁左右开始,因原告韩某不适应农村生活用水,被告在犍为县清溪镇租赁房屋供原告及子女居住。原、被告婚后,被告的工作收入是家里的经济主要来源,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6月4日,原告称要回河南老家看望生病的外婆,在被告同意后,原告离开了四川回到了河南。事隔几天,被告到河南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离开河南,原告未回过四川直至2016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胡桥乡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网上认识,恋爱关系建立初期缺乏面对面的沟通与了解,但在恋爱关系确立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婚姻关系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夫妻性格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来磨合,原告来自河南省,在四川生活的确需要时间来熟悉环境和建立自己朋友圈,因地域差异和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来建立美满家庭。被告因原告在农村生活不适应,为其在镇上租房居住,是对原告关爱的体现。本案中,原告韩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