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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国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政,曾用名陈国正,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大学本科学历,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系习水县官店镇党委委员、政法委书记,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政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政、辩护人赵洪、廖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正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习水县官店镇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与官店镇新庄村村主任唐中祥(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采取虚列唐大德、唐大彬、郑维学危房改造实施农户的方式,合伙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万元,被告人陈国政从中分得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国政量刑。被告人陈国政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危房改造补助款属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不属于扶贫特定款物。被告人陈国政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陈国政一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2、被告人陈国政贪污的10万元不属于扶贫特定款物;3、被告人陈国政贪污10万元的行为,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4、被告人陈国政在贪污第二笔资金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5、被告人陈国政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正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习水县官店镇党委委员、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官店镇新庄村村主任唐中祥(已判决)先后两次采取虚列唐大德、唐大彬、郑维学危房改造实施农户的方式,合伙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万元,被告人陈国政从中分得7万元。截止庭审终结前,被告人陈国政仍未退还贪污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国政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唐中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陈某、罗某、刘某证人证言,官店镇危房改造工作的文件、档案、财务资料、取款凭证、流水清单,被告人陈国政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政一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的辩解意见,经评议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系解决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办理,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陈国政及其辩护人提出危房改造补助款并非特定款项的辩解意见,经评议认为,危房改造补助款系国家为改善偏远农村地区居民居住环境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民生特定款物,应认定被告人陈国政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危房改造补助款并非特定款物,被告人陈国政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分管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唐中祥共谋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0万元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政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非主动到案,不属于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定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政与唐中祥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为此,根据被告人陈国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政违法所得七万元人民币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