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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忠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忠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115号原告西安忠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276号长延堡商城二楼5-8室。法定代表人郭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西安忠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忠诚市场)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长延堡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购物广场2层6通道35号商铺一间,面积12.21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月每平米90元,租期内租赁费每年递增5%,租赁费以现金方式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一年租赁费13187元,在第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日交纳次年租赁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保证金12210元。商铺使用权费16300元作为市场宣传费用,不管租赁时间长短,不再退还。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收取租赁费、水电及其他物业费用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开始经营。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欠交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支付欠交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但对被告实际占用房屋的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没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商铺实际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截止原告实际收回商铺时间,被告实际占用时间一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791元,物业管理费4688元,合计13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长延堡购物中心于2013年5月1日正式营业,第一年的房费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经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物业费全免。况且由于原告只管收钱不顾商场经营,商城二楼仅三分之一商铺营业,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的损失。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非法开业手续不全,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公司向被告索要房租和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延堡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购物广场2层6通道35号商铺一间,面积12.21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月每平米90元,租期内租赁费每年递增5%,租赁费以现金方式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一年租赁费13187元,在第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日交纳次年租赁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保证金12210元。商铺使用权费16300元作为市场宣传费用,不管租赁时间长短,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开始经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由于商场经营不善,原告要求二楼商户搬到一楼,导致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以众多商户没有交纳物业费为由,将该商场大门关闭,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商户无法继续经营纷纷搬离该商场,故被告及众多商户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长延堡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由原告公司退还被告商铺使用权费、履约保证金、装修费、电表押金等费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直到2015年6月将被告租赁的商铺收回,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已于2014年2月搬离该商铺。另查明,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忠诚市场与被告虽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生效判决已查明确系由于原告将商铺大门封锁才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4月搬离商场,且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该商铺至2015年6月,对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占用使用该商铺并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持续占有和使用该商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对物业费进行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忠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邓 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