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天标与林智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标,林智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654号原告:李天标。被告:林智平。原告李天标与被告林智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标、被告林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275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林智平打电话给我,请我帮他运砖,拉到月望乡深沟村委会赵家庄一社和二社,被告表态同意运费为大砖0.4元/块、小砖0.06元/块,到哪里拉砖由被告决定,运费等到全部运完一次性付清。后我开着自家农用车为被告拉砖,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共下欠我运费27597元。每拉一车经原告开出收据,并由徐稳保签字验收,盖垃圾房的砖由各村村长签字验收。2015年6月底,全部砖块运输完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以款未拨付为由拒绝支付。现已经一年有余,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智平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把我的砖拉出去,原告还没有付我砖款,是原告把我的砖买了出去再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假的,又是复印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及收据没有被告厂里面的人或者被告的亲人及委托人签过字、盖过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诉讼状中自认由“原告开出收据,并由徐稳保签字验收,盖垃圾房的砖由各村村长签字验收”,同时其证明目的为“原告拉砖拉到赵家庄一社和二社等地盖垃圾房、猪圈”,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彩信。被告林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天标与被告林智平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原告李天标认为被告林智平欠其运费27597元,携带自己开出收款收据及收据190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智平支付其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智平支付运费的诉请,在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结算等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请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天标在举证期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天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赛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