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钱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褚XX,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王涛父亲),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杨台村***号。(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被害人王涛母亲),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涛长子),男,住址同上。(未到庭)法定监护人朱XX,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XX,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七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X于2016年3月5日23时许,驾驶辽GC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岛东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站前叉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桥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涛当场死亡、驾驶人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涛系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钱XX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钱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8676.00元被告人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XX于2016年3月5日23时许,驾驶辽GC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拉着乘车人王涛从锦州市沟帮子去葫芦岛市办事,车开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附近,王涛让往回开,就沿岛东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站前叉路口时,与前方道路桥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涛当场死亡、驾驶人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涛系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王XX的经济损失为693332.00元(其中王涛死亡赔偿金11191.00元X20年=223820.00元;王XX赡养费7801.00元X19年=148219.00元;褚XX赡养费7801.00元X20年=156020.00元;王XX抚养费7801.00元X18年=140418.00元;丧葬费2455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X证实,他于2016年3月5日半夜得知儿子王涛出车祸死了,连夜坐车到葫芦岛市医院,在医院看到了肇事司机,并处理了王涛的后事。2、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事故成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3、被告人钱XX供述,同指控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钱XX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涛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王XX经济损失合计69333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