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永存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绰号:权利),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水果超市内,盗窃店内营业款8200余元。被告人马×于2016年5月19日被民警抓获。被盗钱款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1的陈述、证人黄×2的证言、辨认记录、×水果超市的营业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黄×1。马×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马×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马×盗窃他人钱款8000余元,且未能退赔,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无再予从宽处罚之情节,故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耀代理审判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芊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