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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后其朋友尹哲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4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再无还款记录。浦发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催缴后,孙某某仍拒不还款并更换了电话号码。截至2015年12月29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62418.9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28886.8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33532.0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审 判 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