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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88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某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属于闪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彩礼金9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只有二十多天就结婚,相互了解确实不深。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生活方面不协调,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不尊重给被告造成了阴影。结婚时原告给了被告4万元礼金以及2万元用于购买金器,但礼金均已花费在结婚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到一个月即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曾给付被告礼金4万元及用于购买金器的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