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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吴桂兰、陈荣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吴桂兰,陈荣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李X萍。委托代理人邓X梅。被执行人吴桂兰。被执行人陈荣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桂兰、陈荣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桂兰、陈荣佰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6312.28元及利息7233.32元(按合同暂计到2016年1月22日,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694.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桂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有帐户存款,可供执行。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桂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的帐户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