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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新良与施为彬、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良,施为彬,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126号原告:俞新良。委托代理人:张光新。被告:施为彬。被告:陈文军。原告俞新良与被告施为彬、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为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为23250元);2、判令被告陈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施为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付娟娟、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9日,被告施为彬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文军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俞新良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军对判决确定的被告施为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为彬负担,被告陈文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