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5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儿子黄某乙,婚后该小孩改名为黄某丙。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好,但之后因小孩长期患病,被告对小孩和原告不负责任,不出医药费给小孩治疗,原告向被告要钱就会惹来被告的毒打。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并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开始,原告为了儿子读书租房在学校附近陪读,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租住房里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报警并在医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儿子黄某甲,婚后该小孩改名为黄某丙。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0年10月,小孩黄某丙因先天性心脏病动手术,被告黄某某支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2014年10月,原告在小孩学校附近租房陪读,夫妻聚少离多。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租住房里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报警并在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口信息、结婚证、小孩黄某丙的常口信息、报案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