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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惠平与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平,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463号原告:蒋惠平(萍),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13日,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41号。法定代表人:朱登明,总经理。原告蒋惠平与被告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佰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变更,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张贴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2016年8月23日,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平诉称:原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房屋由被告装修,总价款71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26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中途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装修。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42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装修款406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4200元。被告成都佰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由被告装修,总价款71000元,被告包工、部份包料,工程期限90天,节假日除外;工程款签订合同时支付25%即17750,开工进场支付35%即2485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35%即248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5%即3550元;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动工,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2600元。被告仅对房屋卫生间贴上地砖和墙砖后停工,之后未再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300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单、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对房屋进行装修,而被告无故停工,至今不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装修款40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惠平返还装修款40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200元;本案受理费137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成都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