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立光与陈思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光,陈思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3号原告:陈立光,男,1981年6月2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思担,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立光与被告陈思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思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思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思担因经营红须菜,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思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思担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陈立光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2.银行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陈立光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陈思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思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明细单,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思担向原告陈立光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担欠原告陈立光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有其签名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被告陈思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立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陈思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