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明与被告李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明,李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98号原告:高爱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李武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高爱明诉被告李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明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双方实发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资金利息。原告高爱明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武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李武昌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0000元,并重新出具该借条,被告李武昌以其所有的房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武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高爱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李武昌因赔偿事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后因被告李武昌未按约支付本息,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息140000元。为此,被告李武昌及其子李江荣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爱明现金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一年。注:以房子作担保此据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李武昌李江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李江荣的诉讼。本院���为,被告李武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武昌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但由于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李武昌其子李江荣在《借条》上签字的性质问题。被告李江荣出具《借条》时,未明确被告李武昌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要免除被告李武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被告李江荣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只是表明其同意被告李江荣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中,因此被告李江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在原告、被告李武昌及李江荣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因此,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江荣的诉讼,仅请求被告李武昌承担还款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爱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