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任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任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141号原告:赵爱军,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玉先,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爱军与被告任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5万元,剩余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承诺函、还款明细,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18‰,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如未清偿,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以其位于管城××区东××马路××楼××、××号房屋做抵押,并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备案,他项权证号:14…,14…。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万转入被告指定账号,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任玉先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主要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息18‰,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同时指定了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并约定,被告用其在位于郑州市××区东××马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号、13××83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函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号转账20万元。被告把抵押房屋为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号、1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时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有关借款期限内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18‰,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就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被告缺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玉先偿还原告赵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赵爱军律师费1万元;二、原告赵爱军对被告任玉先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层X号(郑房权证字第××号、13××83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任玉先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赵爱军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任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