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金琼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琼,女,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琼犯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赵金琼在一名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从本市某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后在澳门被警方抓获,于同年8月27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5年11月15日23时,被告人赵金琼在一名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乘车到本市香洲区银坑附近海边,准备乘船偷渡到澳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遣返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琼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金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琼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璐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