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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微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微,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微,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主任。负责人:祖荣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微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微、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祖荣柏、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微系于洪乡红旗村村民,其认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红旗村征地补偿款和承包的费用,承包费用是集体土地对外承包所获得的收益,其为村集体组织一员,因此与其有直接关系,故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4年至2014年财会记账凭证复印件,三环高速两次征地款、304国道两次征地款、秦沈铁路征地款(林成公司、百满公司、世代龙泽公司)四批件征地款、五洲集团征地款的收款收据复制件(记账凭证)、借各户过渡期补偿明细及记账凭证。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财会记账凭证复印件信息及其它事项,可到街道财务室查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就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04年至2014年财会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高速公路、304国道、秦沈铁路、林成公司、百满公司、世代龙泽公司、四批件征地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五洲集团征地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借各户过渡期补偿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成立村财政监管办公室负责管理各村的财务。2015年3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的红旗村账目明细。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适当形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红旗村每年财务收支明细。之后,被告履行该生效判决,向原告提供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红旗村每年财务收支明细,现原告根据此收支明细要求被告提供每笔对应的记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2004年至2014年财会记账凭证,系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红旗村每年财务收支明细表,而提出要求被告提供其10年收支明细表对应的每笔记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其主要价值是保护公民知情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的收支明细表,并加盖公章确认收支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已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原告要求再行提供每笔日记账的记账凭证,属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对账的行为,其诉求并不属于信息公开所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第二项即“高速公路、304国道、秦沈铁路、林成公司、百满公司、世代龙泽公司、四批件征地款收据复制件(记账凭证)、五洲集团征地款的收款收据复制件(记账凭证)”,第三项“借各户过渡期补偿明细及记账凭证”之诉讼主张,因原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并不具体明确,且被告对于是否掌握收款收据并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此诉讼主张,应由被告调查核实后,向原告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年2月22日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第三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李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经向其提供了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的收支明细表,并加盖公章确认收支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已对其进行了信息公开,上诉人要求再行提供每笔日记账的记账凭证属于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对账的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调整的范畴为理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3、2014年7月11日信息答复书,证明我要求信息公开的材料让我去被告处咨询;4、财务公开表就是我诉讼请求第一项具体明确的内容。原审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及被告答复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作出的答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2004年至2014年财会记账凭证数量过于庞大,被上诉人无法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该时间段内的财务收支明细表,并明确告知可以到街道财务室查阅记账凭证信息及其他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形式要求。关于上诉人原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尚需调查核实是否掌握该信息,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