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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7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伟(系原告赵某伯父),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女,1991年0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毅(系被告李某1弟弟),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照,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便(系被告李某2妻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伟、魏少锋、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毅、刘稳照,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所索取的彩礼款13万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到××××年××月××日依照民俗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因被告应付结婚,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回来,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原告家生活,并说不亲戚了,不管咋叫都不回原告家生活。综上,被告一家为了财物与原告结婚,目的达到后又不回原告家生活,因结婚被告家索要彩礼十几万元,加之原告家待客费用,给被告家人彩礼和其它的钱总要花费近20万元之多。原告为结婚支出巨大,现如今人钱两空,欠外债累累,难以正常生活,原告家的困难完全是被告索要彩礼所致,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回所索取的彩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1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仅有悖事实,而且于理于法无据。1、2014年春,答辩人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半年前期的互相了解,恋爱后于原告家中举行的结婚仪式,当时亲朋好友都应约参加。2、婚后,答辩人发现原告患有××,并陪同原告多次到市县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无果;虽然答辩人接受过原告一些彩礼,但一部分用于嫁妆,另一部分用于原告治病,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病无心外出打工,答辩人又从娘家及娘家亲戚处借来现金数万元,也都用于了原告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上。3、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根本不在答辩人,而是原告不予配合,导致答辩人实已结婚却拿不到结婚证。4、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一年有余,而原告却说仅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所说不实。第二、答辩人物质、精神双双损失,原告理应赔偿。1、答辩人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为原告一心一意,然而,原告及其家人却到答辩人家里谩骂与恫吓,企图以暴力方式对答辩实施绑架,给答辩人的身心和名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造成答辩人不堪重辱,××的严重后果。2、现原告不仅不顾答辩人的身心感受,将答辩人的恩爱弃之脑后,而且还说答辩人及家人骗婚媥财,竟做出如此恩断义绝的事情,故原告理应依法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给答辩人造成了物质、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1的意见。反诉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58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被反诉人家中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患有××,并陪同被反诉人多次到市县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无果。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相识至今,虽然接受过被反诉人一些“彩礼”,但一部分用于嫁妆,另一部分用于被反诉人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上。现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的身心感受,一意孤行,将反诉人的恩爱弃之脑后,悍然将反诉人起诉。综上,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一年有余,且从自己娘家及亲戚处借钱供给反诉人治病及家庭及生活开支,然而,被反诉人不顾夫妻情分,遗弃反诉人的恶劣行为,给反诉人的身心及名誉均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反诉人不堪重辱,××。为此,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的权威与尊严。反诉被告赵某辩称,答辩意见同本诉诉状,反诉被告赵某没有××,××的事情也不是事实,共同生活不是一年之久,双方共同生活仅有两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明经媒人手被告李某1向原告索要彩礼91000元,依照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张某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2.原告赵某提交的伊川县葛寨乡前富山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因与被告李某1结婚向被告给付大量彩礼造成家中经济困难,该证据无经手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反诉原告李某1提交证人李某3、姚某、李某4证言各一份、婚嫁陪送物品的票据及清单一组,欲证明双方结婚时,反诉原告李某1向反诉被告赵某家中陪送价值60748元物品;本院对女方陪嫁电动车、洗衣机、板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4.反诉原告李某1提交的赵某医疗证据材料及证人姚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赵某的病情及反诉原告李某1给赵某治病借款20000元,该医疗就诊材料系复印件,且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反诉原告李某1提交的医疗证据材料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李某1因婚姻事宜造成精神抑郁花费医疗费5000元,反诉被告赵某应当赔偿李某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该医疗材料系复印件,无相关病历材料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反诉原告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3、姚某、李某4均系反诉原告李某1的近亲属,对证人所述女方陪嫁电动车、洗衣机、板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事实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人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小见面时原告赵某给付被告李某110000元,送好时给付被告李某110000元。农历××××年××月××日,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被告李某1陪嫁电动车、洗衣机、板箱。因双方在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所送彩礼。庭审后,反诉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向媒人张某核实男方给付彩礼数额,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及8月5日向媒人张某调查,媒人张某拒绝见面作证。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男女双方在相互交往中,由一方给付对方或者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按习俗举行仪式支出的酒席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赵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1小见面10000元,送好10000元,合计20000元,该20000元属于彩礼范围,被告李某1应当适当返还原告赵某。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一年零两个月,以及被告带有陪嫁品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赵某彩礼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赵某主张给付被告李某1彩礼为13万元,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没有提供将彩礼给付被告李某2的证据,且被告李某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1主张反诉被告赵某应支付58000元,反诉被告赵某对陪嫁电动车、洗衣机、板箱以外的事实不予承认,且反诉原告李某1的证据反诉被告赵某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某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对反诉原告李某1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矛盾较深,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1返还彩礼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2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李某1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支付58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某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彩礼1000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00元,被告李某1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