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第14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县桂花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门前,将王某甲闯的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350元。案发后,胡某的女友王某乙花退赔被害人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闯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估价鉴定意见,发还现金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退赔部分经济损失,酌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