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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奎、彭思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奎,彭思思,彭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奎,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金凡,曾用名彭毛妹,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粤139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奎以每次出售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金凡、彭思思共同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花千树小区11栋2单元1604房内,向彭金凡或彭思思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2015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1604房内抓获被告人包奎,当场缴获包奎出售给彭思思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0.86克。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思思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花千树小区11栋2单元1604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包奎吸食毒品四次,其中被告人彭金凡参与容留包奎吸食毒品三次,但该出租房以彭金凡的名义承租,房租由彭金凡、彭思思共同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包奎、彭金凡、彭思思的尿液经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金凡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通话清单:证实包奎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彭思思、彭金凡有多次通话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缴获的彭思思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68根塑料吸管、2卷锡纸,缴获彭金凡的白色魅族直板触屏天翼4G手机一部,玫红色联想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缴获的包奎蓝色诺基亚直板按键手机一部,白色TCL直板触屏手机一部,蓝色台湾山羊女装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奎、彭思思、彭金凡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奎、彭思思、彭金凡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的包奎供述和辩解:我一共卖过三次“冰毒”给西区惠丰城花千树第六期2单元1604室的两个女孩(其中有一个叫“木子”),每次卖100元,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是2015年11月4日,第三次是2015年11月8日凌晨,每次交易地点都在惠丰城花千树第六期2单元1604室,每次她们打电话联系我后,我都是送货上门,接着就和她们一起吸食,每次吸食完,她们就会给我100元购买毒品的人,我贩卖毒品获利250元。2015年11月8日约凌晨1点,我收到来自手机号码为151××××3315的短信息(惠丰城花千树第六期2单元1604室的其中一个女孩的信息),对方向我要毒品。我收到信息后就骑摩托车到西区惠丰城花千树第6期2单元1604室,到了后她已经准备好吸食毒品的物品,然后我们就开始吸食毒品,在吸了两口后,她就拿了100元给我。到了凌晨2点左右,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公安机关在客厅内缴获一小包冰毒。我在西区惠丰城花千树第6期2单元1604号房内共吸食过四次“冰毒”,毒品都是我卖给那两个女孩之后她们请我吸的。经包奎指认相片,指认出彭思思、彭金凡就是容留其在家中吸毒的女子。2、被告人彭思思的供述和辩解: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5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地址是在大亚湾西区花千树苑6期11栋2单元1604号房,该房子是我和彭金凡一起合租的,由彭金凡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摩托车”购买的,他在我手机里显示的名字是“小包哥”,我想要毒品时他就会送到我住处,我共向他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买100元。我平时都是和彭金凡(木子)、“小包哥”、“小凤”、“小敏”等人一起在我租的房子里吸食毒品。“小包哥”一共在我租住的房子内吸食过四次毒品,“小凤”吸食过一次,“小敏”在我租的房子吸食过一次毒品。彭金凡知道“小包哥”、“小凤”、“小敏”在我们的租房里吸毒,她也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彭金凡吸食的毒品是我们合资跟“小包哥”购买的,然后“小包哥”在我们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经彭思思辨认相片,辨认出“小包哥”就是指包奎。3、被告人彭金凡的供述和辩解: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日至3日晚上,地点是在大亚湾西区花千树苑6期11栋2单元1604房吸食,该房子是以我名义租的,房租由我和彭思思一人一半分担。我吸食的冰毒是彭思思提供的,有时候她去买冰毒会跟我说大家一起合钱买毒品。还有一名叫“摩托佬”的男子来我住处吸食过约三次毒品,一名叫“小凤”的女子在我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经彭金凡辨认相片,辨认出“摩托佬”是指包奎,并辨认出彭思思。(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了在花千树苑第六期11栋1604房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花千树小区11栋2单元1604房。包奎、彭思思、彭金凡指认了现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包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金凡容留包奎四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彭金凡供述包奎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三次,包奎供述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四次,由于包奎最后一次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彭金凡已被处以行政拘留,故应认定彭金凡容留包奎吸食毒品三次。被告人包奎、彭思思、彭金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彭思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彭金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86克、吸毒工具塑料吸管68根,锡纸2卷,iphone6手机1台、魅族直板触屏天翼4G手机1台,联想直板触屏手机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TCL直板手机1台,山羊女装电动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包奎上诉提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为0.86克,属于较少量,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包奎贩卖毒品,及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包奎、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包奎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包奎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彭思思、彭金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包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包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判决对包奎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