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立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被告于学平、庄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公司,庄德东,于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3942号原告:孙立祥,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1814-3)。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3-3号。负责人:马忠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庄德东,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四:于学平(与被告三系夫妻),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现住址同上。原告孙立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于学平、庄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祥及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于学平、庄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庄德东驾驶登记在被告于学平名下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双山村大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立祥无责任,庄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伤脾摘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30.73元+门诊1841元+1000元=2397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80元*12天);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个月);5、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15334元(35889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4.80元(25824元*18年*30%/2);上述损失合计359990.53元,此款请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德东、于学平承担239990.5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于学平、庄德东承担;另,庭审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28594.20元(系车损及施救费)。被告平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数额应首先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学平、庄德东承担,人保公司对于学平、庄德东应承担的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赔25000元为宜,其他赔偿标准及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三、四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愿意按规定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庄德东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双山村大逄屯路口时,与孙立祥驾驶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孙立祥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立祥无事故责任,庄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祥受伤后,于2016年2月1日入住瓦房店第二医院,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脾破裂等,花费住院医疗费医疗费21130.73元、门诊2841元,合计23971.73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4日鉴定:孙立祥伤残程度捌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需一人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总休治时间4个月;另查,肇事车辆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于学平,侵权人系庄德东,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以被保险人于学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不计免赔,保单载明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又查,孙立祥于1988年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孙奎鑫于2016年3月16日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出生,系原告之子;再查,孙立祥肇事前在大连复州城海洲宾馆任经理职务,肇事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肇事后未发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学平提供的保单、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一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孙立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证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庄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定残捌级,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工作、生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学平、庄德东共同承担239990.5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于学平、庄德东共同赔偿原告孙立祥医疗费13971.73元(含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334元、被抚养人孙奎鑫生活费69724.80元,合计239990.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孙立祥赔付。上述赔偿款项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退还原告孙立祥429元;剩余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于学平、庄德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