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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952号原告:李彦军,男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彦军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号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彦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李彦军仅提供被告公司名称,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均不准确,并且未提供该公司明确住所,无法查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李彦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彦军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