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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伍红英与冯萍、单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红英,冯萍,单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811号原告:伍红英。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萍。被告:单兴国。原告伍红英与被告冯萍、单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6000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庄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单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冯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红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每月利息伍佰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冯萍、单兴国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16日离婚。被告冯萍、单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萍、单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伍红英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6000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冯萍、单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