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唐某、唐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唐建国,林爱荣,曾某1,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2003年1月20日出生,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国,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连州市,系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荣,女,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连州市,系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汉族,2006年1月27日出生,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欧某,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连州市,系曾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2,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连州市,系曾某1的母亲。原审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唐土友,该校校长。上诉人唐某、唐建国、林爱荣与被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1、被告唐某均是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在课间休息时间内,原告曾某1遭到被告唐某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4月21日,共计45天,医疗费用共计9678.65元。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轻度贫血;3、血尿查因。同时,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2015年4月10日,被告唐建国的父亲唐贻木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的父亲欧某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唐建国负担。2015年4月24日,原告���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尿液样本进行了检验,尿常规综合分析各指标均属正常,花费医疗费3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了双肾螺旋CT平扫+增强的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双肾、肾上腺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花费医疗费1218.3元。2015年5月8日、27日,原告二次到海丰县城东曾昭木个体诊所进行了治疗。事发后,双方未能解决赔偿问题,原告曾某1起诉,请求赔偿省人民医院检查费1254.3元,海丰市花费药费1200元,三次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陪护费6338元,合计2629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1及其父、母亲均是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54.30元(36元+1218.30元);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要求原告在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意见,并没有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护理费:7347.82元(59599元÷365天×45天),原告诉请6338元,从其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正式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诊治过程中,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6、住宿费:原告确实到了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不能提交住宿的正式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诊治过程中,确实支付了住宿费,根据本地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6项合计为18092.30元,为原告曾某1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减去被告唐建国已支付的1800元,实为16292.30元。被告唐某殴打原告曾某1致其受伤,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确认本案不存在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海丰县个体诊所的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能提交上列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请不予以支持。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应当掌握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并制定相关措施和安排人员防范在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突发事件的发生。被告唐某殴打原告的过程中,现场没有教师或其他人员在场予以制止,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方面存在漏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258.46元(16292.30元×20%)。另,原告曾某1,被告唐某、唐建国均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唐建国、林爱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3033.84元给原告曾某1;二、限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258.46元给原告曾某1;三、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曾某1负担124元,唐某、唐建国和林爱荣连带负担1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唐某、唐建国、林爱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上诉人唐某、唐建国、林爱荣不再赔偿被上诉人曾某1医疗费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父母都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判决上诉人计赔给被上诉人的护理标准过高,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一审全部认定错误,应该为:1、医疗费(中医院1000元+人民医院医疗费9678.65元),2、营养费偏高,被上诉人没有手术,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250元伙食费,当时说明已经支付完毕,4、住院护理费偏高,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护理,5、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被上诉人只去了一次广州,而去连州是上诉人出的车费。二、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未成年人,根据过错原则,被上诉人方应该承担30%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有明显不公正判决。学校应该承担总损失的40%责任,要把医疗费计算在内。综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某1在二审诉讼期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答辩人在连州市中医院、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检查费确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并未就该部分费用提出主张,原判也并未涉及此费用。2、营养费虽没有具体标准参考,但考虑到答辩人年��体弱,且被打伤头部和腰部,原审法院判令上述人赔付营养费3000元合理。3、上诉人声称已支付的伙食费2250元,并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该赔付费。4、护理费原审判决合理。5、交通费用和住宿费不仅为前往广州治疗的费用,还包括答辩人两次前往海丰市的费用。二、答辩人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对上诉人和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的责任分担问题,答辩人尊重法院判决。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某1到连州市中医院治疗,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678.65元,均由唐建国支付。该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此外,本案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分担。二、被上诉人曾某1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曾某1均是��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在课间休息时间内,曾某1遭到唐某殴打致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某1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唐某殴打曾某1的过程中,现场没有教师或其他人员在场予以制止,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定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应承担40%的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曾某1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的问题。1、对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曾某1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9678.65元,应作为曾某1的损失,加上曾某1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254.3元,共计10932.95元。而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曾某1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处理。2、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1因本次事故而住院治疗45天,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中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妥。4、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被上诉人曾某1的受伤情况及《疾病诊断意见书》证实住院治疗需要留陪人一名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9599元/年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5、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被上诉人曾某1未能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住宿费,但被上诉人曾某1未能提交正式住宿费票据,无法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已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用的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住宿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曾某1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932.95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护理费7347.82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5项合计为25770.95元,该款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为20616.76元(25770.95元×80%),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9678.65元,仍应赔偿10938.11元。由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5154.19元(25770.95元×20%)。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唐建国、林爱荣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唐某、唐建国、林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0938.11元给曾某1。三、变更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154.19元给曾某1。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1负担88元,被告唐某、唐建国、林爱荣负担95元,被告连州市山塘镇中心小学负担45元。���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唐某、唐建国、林爱荣负担106元,被上诉人曾某1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花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