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甜甜与史敦梅、杜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甜甜,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甜甜,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域岗,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22433。被告:史敦梅,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杜芳喜,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工业园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28668-9。法定代表人:杜芳喜。原告杨甜甜诉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域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史敦梅、杜芳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被告史敦梅、杜芳喜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敦梅、杜芳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至付清款之日继续计算);2、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史敦梅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被告史敦梅、杜芳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均予以确认,并承诺到期归还。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亦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敦梅、杜芳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史敦梅、杜芳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敦梅、杜芳喜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3%支付利息之诉请,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3%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史敦梅、杜芳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敦梅、杜芳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甜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敦梅、杜芳喜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甜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0元,由被告史敦梅、杜芳喜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江西芳喜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