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石埝社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3金城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2.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石埝社区民航之星宾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元。3.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石埝社区好途停车场,趁被害人黄某2熟睡之际,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80元及TCL手机1部。4.2016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沟巷78号韵达快递,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OPPOA53(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1元。2016年4月26日,被害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因第一笔盗窃事实于2016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上述被盗金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3、朱某、黄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2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