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俊清、宁县农牧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清,宁县农牧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人民路2号。法定代理人张文龙,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清因与被上诉人宁县农牧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峰,被上诉人宁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及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87年12月5日到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湘乐种子站上班,宁县农牧局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湘乐种子站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上诉人主要从事种子销售、包装种子、基地抽雄取杂和收取种子,并且参加种子市场管理、示范试验繁育良种工作,故宁县农牧局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宁县农牧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宁县农牧局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当。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方式看,合同对劳动内容、纪律、福利及违约责任、终止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作为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只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服从宁县农牧局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接受宁县农牧局安排的工作岗位及临时性工作,双方为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3、宁县农牧局以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终止湘乐种子站承包经营关系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宁县农牧局辩称: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张俊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宁县种子公司当时属于事业单位的运营模式,公司自己没有用人权,正式人员的招聘录用都是人社局来进行,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财政拨付,公司只有临时聘用烧水、做饭等人员的权利。张俊清当时并没有被正式录用,不是正式的在册职工。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有人员支配权,资金、设备、器械使用权、人员的自行选聘权;2、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不是劳动关系,宁县农牧局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张俊清现已领取养老保险,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张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2、宁县农牧局承担未办理养老金的赔偿责任,赔偿费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清、宁县农牧局于1989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分别签订为期一年、三年的“宁县种子公司湘乐良种服务站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宁县农牧局每月支付张俊清工资100元,张俊清给宁县农牧局上交利润;张俊清承包期内,以良种购销为主,实行多种经营为主,提高经济效益,承担宁县农牧局安排的一些临时工作,协助宁县农牧局建立小麦种子基地,搞好提纯与繁育生产,为下年秋播奠定基础,加强种子的市场管理。2008年1月29日,张俊清、宁县农牧局双方签订了“终止湘乐种子站承包经营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宁县农牧局与张俊清于2008年1月30日终止湘乐种子站承包经营关系。张俊清应向宁县农牧局交回湘乐种子站经营证照、公章和印鉴,交清公物、房地产及一切经济手续。二、宁县农牧局一次性给予张俊清终止承包经营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给予张俊清在湘乐种子站内所植各种树木折价2000元,两项共计5000元整。三、张俊清在终止承包经营关系时,应向宁县农牧局交清财物、结清与宁县农牧局的一切经济手续,方可领取经济补偿金。否则,宁县农牧局除继续追溯外,有权终止经济补偿。四、本协议生效后,张俊清、宁县农牧局不存在任何关系,张俊清的一切行为与宁县农牧局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张俊清反悔。多次寻找宁县农牧局及其相关部门无果。2015年10月19日,张俊清向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张俊清已超过法定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张俊清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张俊清已在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张俊清、宁县农牧局于1989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分别签订为期一年、三年的“宁县种子公司湘乐良种服务站承包合同”。2008年1月29日,张俊清、宁县农牧局双方签订了“终止湘乐种子站承包经营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俊清要求确认其与宁县农牧局之间是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俊清二审中提交了:1、照片一张;2、宁县种子公司下发的通知、付款凭证、销售凭证;3、宁县种子公司良种收购入库凭证;4、财务登记清单;5、宁县种子公司文件两份;6、湘乐种子站账薄一本;7、宁县种子公司销售发票;8、宁县种子公司信封、种子袋。以上8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因宁县农牧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奖励湘乐种子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因宁县农牧局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照片、通知、宁县种子公司文件只能证明宁县种子公司与种子站之间关系,付款凭证、销售凭证、收购凭证、财务登记清单、湘乐种子站账薄、销售发票、公司信封、种子袋证明张俊清从事种子销售业务,均不能证明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9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下属宁县种子公司签订宁县种子公司湘乐良种服务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县种子公司每月支付张俊清工资100元,张俊清向宁县种子公司上交利润。合同中同时约定,超盈部分为承包人的奖励,亏欠部分由个人负担。张俊清陈述每年扣减其应领取的工资1200元后,向宁县种子公司上交利润48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方式及承包费抵顶工资的费用交纳形式,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之间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俊清上诉认为合同中对劳动内容、纪律等进行了约定,且其在工作中接受宁县农牧局安排的工作岗位及临时性工作,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经审查,张俊清与宁县农牧局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纪律、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为合同基本要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张俊清接受宁县农牧局安排的工作岗位及临时性工作应属完成与承包事务相关工作,不能依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张俊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俊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