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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676号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良,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华,董事长。被告: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张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爱彬,董事长。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法定代表人:冯艺英,董事长。被告:张李远。被告:范遵敬。被告:耿帼霞。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资本)与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玻纤)、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鸭业)、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实业)、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兆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资本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良、王建刚,被告范遵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阳玻纤、易德鸭业、远东实业、张李远、耿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遵敬辩称:按三分的利息偏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息18.67‰计算。借款、担保属实,我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聚阳玻纤、易德鸭业、远东实业、张李远、耿帼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兴国资本与被告聚阳玻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执行月利率18.67‰,并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月30‰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3月5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聚阳玻纤在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兴国资本与被告易德鸭业、远东实业、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易德鸭业、远东实业、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自愿为聚阳玻纤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聚阳玻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聚阳玻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德鸭业、远东实业、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阳玻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易德鸭业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李远、范遵敬、耿帼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