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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魏书群与杨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群,杨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610号原告:魏书群,男,生于1956年3月3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全,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梅兰,女,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原告魏书群与被告杨梅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全、被告杨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书群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凭。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杨梅兰以其儿媳黄秋月账上有2014年8月31日还款5万元的记载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梅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借的钱已经还给原告,也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2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梅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书群现金伍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梅兰2014.8.8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梅兰向原告魏书群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梅兰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月息0.84%,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32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书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