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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世琼与陈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琼,陈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463号原告:王世琼,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彬(系原告王世琼妹夫),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被告:陈昭林,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发(系被告陈昭林之子),男,1971年7月15日,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原告王世琼与被告陈昭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琼、被告陈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庭判决被告陈昭林侵害自己生命权是错误的,并要求被告向自己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自己造成伤害的经济赔偿共计8827.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陈昭林之妻(徐世珍)以位于大坪子村中小路旁(我家房下左下方)的地是他家的与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昭林趁我不备用其肩上扛着的柴猛向我撞来,衩我躲闪开,被告再次向我发起攻击,我为了自卫顺手捡起一个鸡蛋大的石头向被告扔过去,打到被告右肩弓处,被告将我打倒在地里,用石头击打我头、面部等处,导致我左侧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我赔礼道歉;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377.40元、交通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50.00元共计8827.4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医药费6377.40元、交通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证据说明上述费用是在此次斗殴中的医疗费,因原告本身疾病较多,到医院就医不一定就是治疗此事的伤情;打斗过程中原告用石头将我的右眼打伤,为治疗眼伤我已支付了医药费5160.00元,交通费106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500.00元、误工费600.00元,共计7320.00元,时至今日我视力仍未恢复,后续治疗原告理应对此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麻栗坡县六河卫生院处方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王世琼于2015年12月26日到该卫生院诊断,头部、鼻部外伤,支付药费76.07元、治疗费30.00元、诊查费9.00元,计115.07元的事实;2、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螺旋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王世琼于2015年12月28日到该院进行螺旋CT扫描诊断:⑴头颅CT扫描平扫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出血及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右肺上叶炎性病灶,(4)双肺CT平扫未见外伤性湿肺,(5)所扫层面内,双侧肋骨未见确切骨折CT征象,请结合X线检查的事实;3、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世琼于2015年12月27日在该医院进行放射科DR检查并支付费用640.40元的事实;4、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以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世琼于2015年12月27日住院,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15天,支付费用5621.94元的事实;5、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以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王世琼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情:1、左侧鼻骨骨折,2、外伤性鼻衄;3、头皮软组织钝挫伤;4、颈椎病,腰椎病以及住院15天的事实;6、麻栗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公(六)行罚〔2016〕第2号,证明原告王世琼于2015年12月26日和被告陈昭林妻子徐世珍发生争吵并互相殴,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7、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鉴定书文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无异议,但称公安机构处理不公;并说明双方相互殴打时是打着原告的鼻子,对其他如颈椎、腰椎等不管自己的事,且自己同样也被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开支的医药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麻栗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公(六)行罚〔2016〕第2号,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发生吵打,在殴架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2、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鉴定书文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CT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告陈昭林到该院进行眼科诊断1、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2、左侧眼球变形,眼环部分钙化,请结合临床治疗过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单据,且被告在与我发生殴斗之前本身眼睛就不好,故我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评判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且被告对6号、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医疗费的支出与其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次殴斗过程中原告的左侧鼻骨骨折、外伤性鼻衄、头皮软组织钝挫伤是被告行为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肯定原告的伤并非自己所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更近一步证明了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因耕地权属纠纷发生吵打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过的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CT诊断报告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依法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医���治疗费支出单据来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琼家与被告陈昭林家位于大坪子村中小路旁耕地权属问题在之前便发生过争议,于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徐世珍)又因权属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在离原告家几百米处放牛,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时被被告听见,被告就牵着牛并扛着一捆柴禾走到原告与自己妻子争吵处,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自己扛在肩上的柴禾撞向原告,被原告躲闪开;后原告便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鸡蛋大小的石头朝被告仍过去,石头打在被告的右肩处,接着被告将扛在肩上的柴禾仍在地上,被告也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拿在手里面,并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被告便用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及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3月14日,经麻���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均评定为轻微伤;麻栗坡县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双方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先后到六河卫生院检查、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向我赔礼道歉;以及给我造成伤害的经济赔偿:医药费(即:麻栗坡县六河卫生院就诊115.07元,放射科DR检查费640.40元,住院医疗费5621.94元)计6377.40元、交通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50.00元共计882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医治的费用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自己右眼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也应赔偿自己���治眼睛所支付的费用为由拒绝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世琼与被告陈昭林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导致互殴,致使原、被告双方均造成伤害,主观上双方都有过错。且双方都向本院提交麻栗坡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因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互殴,且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伤害,公安机关对双方也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王世琼向本院提交于2015年12月27日麻栗坡县六河卫生院治疗诊断,支付药费76.07元、治疗费30.00元、诊查费9.00元,计115.07元;2015年12月28日住进麻栗坡县医院进行放射科DR检查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医学上的检查并支付费用640.40元,麻栗坡县医院出具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均是医疗单位的合法记录证明,住院费5621.94元属实际个人支出的实际费用(以上费用按双方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50.00元,因无医院建议出院后具体休息天数,原告诉请酌定计算金额未高于相关支出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是因双方互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主张,既未出示自己所治疗的费用票据来加以证明,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各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昭林赔偿原告王世琼造成伤害的医疗费(即麻栗坡县六河卫生院治疗诊断115.07元、县医院进行放射科DR检查并支付费用640.40元、住院医疗费5621.94元)6377.41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共计7877.41元的50%即3938.71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陈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丽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