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监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曲艳香与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原审被告高明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艳香,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高明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监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艳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超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宝山。原审被告:高明娟(曾用名高小雨)。再审申请人曲艳香因与被申请人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原审被告高明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赤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艳香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买的王亚丽和梁超水的房子,楼道口是我们几家共有的。有城建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房屋公摊面积19.97平米,房屋产权面积75.41平米,总面积为319.87平米,房产证同样以标示的很清楚。王亚丽、梁超水在楼道口建了小房。三被申请人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私自将楼道口小房出租,这是非法的。王亚丽、梁超水将锅炉房和锅炉私自占有,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共有财产,这是不公平。三被申请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应给再审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故请求贵院对此案依法进行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此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2013年5月1日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以王亚丽的名义与曲艳香儿媳高明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高明娟及曲艳香拒绝返还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王亚丽等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曲艳香、高明娟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曲艳香主张称王亚丽、梁超水、江宝山私自在楼道口建小房是非法,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曲艳香提出要求王亚丽等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已向其予以释明。曲艳香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曲艳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艳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