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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燕文东与卢成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文东,卢成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燕文东。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卢成成,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原告燕文东与被告卢成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卢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文东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卢成成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城小区门口处,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442.36元、误工费18186.47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254789.8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成成赔偿其中的7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1435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成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卢成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锦城小区门口处,将沿文阳路南侧向北侧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燕文东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成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文东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9天,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外侧半月板缝合、前交叉韧带重建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9485.89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在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001.9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燕文东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6000-8000元(注,系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由燕少保护理,提交燕少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90天的护理费9442.36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原告燕文东,男,1972年10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市涡阳县牌坊镇元大行政村燕大自然村169号。原告提交青岛致远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7年5月起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602户李震动家居住至今。原告提交李震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买受人为李震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用以证明李震动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锦城路锦城小区1号楼1单元602户的房产。李震动当庭陈述:“原告系我妻子的哥哥。我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城阳区锦城小区1号1单元602室房屋,该房屋装饰好了后,原告大约于2006年7月份入住了上述房屋至今。后来我取得了荣成市鸿盛冷藏厂的实际经营权,燕文东就负责城阳海鲜市场的工作。”原告提交荣成市鸿盛冷藏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厂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主张其系该单位职工,长期被安排在城阳区工作,月均收入8000元。案外人袁珍青到庭陈述:“我和任敦照系夫妇,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社区文阳路锦城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我们于2006年秋天就住进了上述房子。当年我们装修房子时燕文东还来看来,后来他也装修,燕文东比我们住进来晚几个月住进来的,燕文东住在该锦城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这几年燕文东一直在这里住着。燕文东和亲戚一块住,具体是什么亲戚不清楚。燕文东在城阳住的期间一直在城阳市场做买卖,具体什么买卖不清楚。”袁珍青提交户主为任敦照的户口本一份;中共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村委员会的城村发[2002]5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述内容。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37天的误工费18186.47元(48453元÷365天×137天)。原告提交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燕刘氏系母子关系,燕刘氏生于1943年8月6日,燕刘氏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之子燕赛赛,2003年11月9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燕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0元(24016元×8年×20%÷4人)、燕赛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2.80元(24016元×8年×20%÷2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卢成成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成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文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卢成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燕文东承担其中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成成作为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又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成成赔偿其中的70%。原告按照青岛市相关城镇标准主张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75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7868.63元(38294元÷365天×7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37天的误工费14373.36元(38294元÷365天×13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燕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0元(24016元×8年×20%÷4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燕赛赛的被扶养年限有误,应为6年,故燕赛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409.60元(24016元×6年×20%÷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192元(153176元+9606.40元+1440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7868.63元、误工费14373.36元、残疾赔偿金1771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2401.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14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38867.8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8867.85元(38867.85元-10000元),由被告卢成成赔偿其中的70%计20207.50元(28867.85元×70%)。原告的护理费7868.63元、误工费14373.36元、残疾赔偿金1771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1533.9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91533.99元(201533.99元-110000元),由被告卢成成赔偿其中的70%计64073.79元(91533.9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文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成成赔偿原告燕文东经济损失人民币842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51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6515元,由原告燕文东负担1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38元,由被告卢成成负担2626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