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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云辉、李某某、沙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辉,李某某,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云辉,男,1995年5月4日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4日是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3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萍,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沙某,男,1997年11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云辉、李某某、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云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云辉获得车辆遥控钥匙一把,并得知该钥匙系停放在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被害人杨某“大州科技”商铺前路上的一辆云MM98**白色福特轿车(车架号LVRFFFMLOFN616507,发动机号FJ001635)。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云辉、李某某、沙某等同在一起玩乐,几人因没有车开,遂共谋将该云MM98**白色福特轿车开走玩乐。后李某某、沙某从被告人彭云辉处取得钥匙前往该车停放地点,由李某某驾驶该车驶离,被害人杨某发现后进行拦堵,李某某驾车加速离开。在彭云辉的电话指挥下,李某某、沙某将车开至隆阳区板桥镇沙坝岔往瓦窑镇老营方向的路边藏匿。期间,沙某将车辆前后车牌卸下,李某某对车辆方向盘等部位进行指纹痕迹擦拭。彭云辉随后赶到,三人汇合后再次对车辆进行指纹痕迹擦拭,彭云辉将车牌丢弃到附近水渠。三人商议将该车暂藏匿于此,欲留为己用。2015年8月17日,沙某、彭云辉驾驶该车到大理游玩,8月23日,沙某驾车返回保山后将该车停放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广厦小区地下停车场。案发后,该车及车辆牌照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26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白色福特轿车价值为7128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彭云辉、李某某、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彭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彭云辉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轿车钥匙,而是2015年8月12日凌晨其在街道上遇到酒醉的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将车钥匙交给其保管的,其本来打算待第二天再把钥匙还给被害人,但因第二天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就忘记了联系被害人;2、其归案后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完全是因参与朋友生日聚会后,大家想找车出去玩耍而车不够的情况下,相信彭云辉所述涉案车钥匙是其朋友的或别人酒醉后给他保管的说法,且车钥匙确实是沙某从彭云辉住处拿得,其才与沙某去开车的;2、当时大家只是想着把车偷偷的开出去玩耍一下又还回去的,但因开车掉头折回经过停车地点时被车主发现而害怕,就听信彭云辉的指挥将车开到了白庙水库方向而一时不知该怎么处理,后彭云辉提意将车留下使用,其并未发表过任何意见,之后也未再参与彭云辉和沙某将车开到大理玩耍及藏匿的行为;3、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多少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家属已多次代表其登门向被害人道歉和请求原谅,只因被害人杨义要求赔偿其所谓车内物品损失的要求实在太高(要三人每人赔偿他七万元)而无力承担,才没有达成一致,但其一直是愿意承担对被害人真实损失的合理赔偿的;4、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了彭云辉、沙某是主犯,其是从犯,但沙某虽是主犯却因是未成年人而被判处适用缓刑,其是从犯且犯罪时也才刚刚成年(18岁零5个月),却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量刑不公;故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云辉、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沙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彭云辉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云辉、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彭云辉、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查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