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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与赵某、姜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赵某,姜某甲,田某,姜某乙,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004号原告梁某,居民。被告赵某,教师。原告张某甲,教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某甲。被告田某,农民。系姜某甲之妻。被告姜某乙,农民。系姜某甲之父。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诉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爱福,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邓某及姚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三人及方某分别向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以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止;如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二个月或无力还款时,原告方有权处置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一组新街17号的房产,被告将该处房产以40.8万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告及方某抵偿债务及利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邓某担保该处房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三原告及方某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姜某甲、田某。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收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及时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5万元、赵某借款10万元、张某甲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由被告邓某承担2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姜某甲、田某给原告梁某、张某甲所出的收据各一份;利川八方信息部证明一份;姜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利川市八方信息部利息领取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被告邓某辩称:三原告通过八方信息部给被告姜某甲、田某借款时,八方信息部叫我去签字,签字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现被告姜某甲、田某还不了借款,三原告各起诉执行他们的房产就是,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姜某甲、田某通过利川八方信息部介绍向原告梁某借款15万元、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向方某借款10万元。为确保债权的履行,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及方某与被告姜某甲、田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一组新街17号的房产(利咸大道边门面六间的一楼一底房屋,及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私房和约600平方米院坝)作价40.8万元出售给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方某,购房款由梁某出资15万元、赵某出资10万元、张某甲出资5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及方某、被告姜某甲、田某和担保人邓某、姚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及方某又签订《补充合同》载明:被告姜某甲、田某与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及方某之间实际为借款,利息按每一元月息3分计算,按月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超过二个月或无力偿还借款时,《房地产买卖合同》立即生效,视为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同意处理该房产;还款结束时《房地产买卖合同》自行解除;邓某承担该房地产不足以还清本息时的余额,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姚某担保房地产的真实性。三原告及方某、被告姜某甲、田某及担保人均签字认可,被告姜某乙亦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及方某支付给被告姜某甲、田某借款,被告姜某甲、田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姜某甲、田某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案中,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未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一组新街17号房产的相应权属证明,仅向原告方提交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877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告姜某甲、田某向三原告借款,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三原告,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现因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三原告诉讼请求的也是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甲、田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5万元、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被告姜某甲、田某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签字,被告姜某乙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被告姜某甲、田某系债务人,依法应当向三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姜某乙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确保债权实施提供了房屋担保,亦应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田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及违约金20万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与三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产出卖给三原告,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应视为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约定,缺乏抵押权设立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要件,且不动产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无效。被告邓某在《补充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房产不足以还清借款人本息时的余额,由于抵押无法实现,担保失去前置条件,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2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乙在被告姜某甲、田某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担保,虽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但为债权、债务的形成提供了条件,故,被告姜某乙应为债务的偿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姜某甲、田某、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50000元、赵某借款100000元、张某甲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姜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某、赵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姜某甲、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