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钟某某。被执行人:黄某。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肖某。复议申请人钟某某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赣0802执454-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肖某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作出(2016)赣0802执454-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某、肖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第三人肖某不服,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执454-1号、(2016)赣0802执454-2号执行裁定。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钟��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钟某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月,黄某分两次向钟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3月18日,黄某向钟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黄某陆续归还钟某某借款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钟某某多次催讨,黄某电话联系不上,遂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判定黄某偿还钟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2016年4月19日,钟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赣0802执454-1号执行裁定,以黄某对该案承担的债务属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追加第三人肖某为被执行人。同日,该院作出(2016)赣0802执454-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肖某银行存款4.2万元。另查明,肖某��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由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认定肖某与黄某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肖某以在深圳家中看到黄某与异性韩某出轨后,对黄某予以打骂。黄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但夫妻关系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该院认为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肖某与黄某离婚。肖某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深圳上班,现已身患癌症。自2013年至今,肖某每次回到吉安,均在宾馆居住。黄某目前下落不明,该案涉诉借款之用途无法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执行人黄某于2014年1月、3月向申请执行人钟某某借款10万元时,异议人肖某远在广东��圳务工,且异议人肖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自2010年分居至今,直至2016年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长达6年期间,夫妻没有共同生活。被执行人黄某向申请执行人钟某某借款10万元后所发生的债务4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异议人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802执454-1号执行裁定之关于追加异议人肖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二、撤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802执454-2号执行裁定之关于扣划异议人肖某银行存款4.2万元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钟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虽然黄某与肖某于2016年1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1月和3月,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向钟某某借款时称为合伙经营业务需要,钟某某当时得知黄某有丈夫,但并不知道二人之间是否有财产约定,钟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借给黄某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肖某作为配偶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据肖某自2012年3月始在深圳某公司上班至今、身患癌症、每次回吉安均住在宾馆等情况,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未经过执行听证随意认定案件事实,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6)赣0802执异12号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利害关系人肖某辩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本人银行存款,系因本人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国家和政府发放的优抚金,法院不能执行。本人与黄某早年就已分居,并于2015年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也已判决准予离婚。黄某在外所负债权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本人承担。被执行人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钟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未到庭应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黄某应偿还钟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经钟某某申请,该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黄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钟某某以肖某系被执行人黄某配偶为由,书面申请该院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6)赣0802执454-1号执行裁定,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次日,该院以(2016)赣0802执45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肖某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17×××21账户内扣划银行存款1.5万元,从肖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阳明支行的19×××52账户内扣划银行存款2.7万元。肖某遂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出具了吉安市吉州区民政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证明》等材料。其中,该《证明》载明,肖某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17×××21账户内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所发放的资金,系企业失业参战退役人员优抚金。另查明,2008年7月,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某离婚。经该院调解后当庭和好。2015年,���某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黄某未到庭应诉,该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肖某与黄某离婚。两次离婚审理认定,肖某自2008年始在深圳务工,其与黄某夫妻关系一直较为紧张,2010年二人开始分居,财物各归所有。本案执行复议审查阶段,复议申请人钟某某向本院自述,案涉借款系黄某自称要去开厂需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出于朋友情谊而出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黄某向申请复议人钟某某借款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黄某与肖某两次离婚诉讼审理及(2015)吉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等情况可知,肖某与黄某于2010年后即开始分居,肖某长期在深圳务工,黄某现已下落不明。黄某于2014年1月、3月向钟某某所借的案涉之债,复议申请人钟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过肖某同意,且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申请复议人钟某某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幼新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