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特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特355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4217080X8)。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号。代表人:华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经济开发区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华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海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称: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即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金龙路9号的房地产为申请人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期间内所形成的不超过222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超出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别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申请贷款45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90万元,对应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885%、6.305%、6.305%、6%、5.85%、5.4%且固定不变。六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贷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借款借据,并按约发放贷款。上述六笔贷款的前五笔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第六笔自2016年4月7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前三笔贷款已经到期,被申请人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现申请人宣布后三笔贷款均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411257.42元,本息合计20111257.4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金龙路9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411257.42元,本息合计20111257.42元(计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申请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金龙路9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权权证宁海字第X00824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0070135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7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411257.42元,本息合计20111257.42元(计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申请费71203元,由被申请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