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22号原告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10011纽约市西18街4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劳拉·W·凯利,人力资源法务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3648号关于第139937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99372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消费者可以将其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众多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诉争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993725。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8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4):公文包、钱包、手提箱、旅行箱、旅行包、背包、皮包、手提包、(女士)钱包、皮质购物袋、皮质钥匙包、名片包、信用卡包、钱夹、单肩背包、行李箱、手袋、运动包(多功能)、运动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瑞德(香港)有限公司。2.注册号:6708911。3.申请日期:2008年5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4-1805):旅行用具(皮件)、皮制帽盒、背包、伞、手提包、弹簧用皮套、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包(箱)、手杖、钱包等商品。三、其他事实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将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构成要素、元素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足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在本案考虑的范围。综上,被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尔汉恩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隗傲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