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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郑建永、傅丽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建永,傅丽群,陈建武,陈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6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汽贸大楼一至三层。负责人:杨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灵艳,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巩宅村环村西路**号,系员工。委托代理人:文秋晨,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宏福安居花园*幢*单元***室,系员工。被告:郑建永,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元宵路**幢*号,现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宏福仙霞人家**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21968********。被告:傅丽群,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元宵路**幢*号,现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宏福仙霞人家**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68********。被告:陈建武,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长安街**号,身份证号:3307231962********。被告:陈婷,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长安街**号,身份证号:3307231961********。原告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郑建永、傅丽群、陈建武、陈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永、傅丽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734.32元及利罚息4993.19元(已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2、被告陈建武、陈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艳、文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永、傅丽群、陈建武、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建武、陈婷与原告签订了BZ09061500045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建武、陈婷自愿为被告郑建永、傅丽群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9日,郑建永、傅丽群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3日,郑建永、傅丽群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61500107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郑建永、傅丽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7‰,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划入郑建永账户。郑建永、傅丽群借款后按约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本金87734.32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罚息为4993.19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永、傅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87734.32元及利、罚息4993.19元(已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陈建武、陈婷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武、陈婷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郑建永、傅丽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郑建永、傅丽群、陈建武、陈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