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生、李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生,李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2106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金生,农民。被告:李桃春,农民。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生、李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