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蒋建明与廖沁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明,廖沁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39号原告:蒋建明。被告:廖沁鸣。原告蒋建明与被告廖沁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沁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蒋建明进一步明确诉请的利息6000元的计算方式系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廖沁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月15日为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沁鸣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沁鸣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廖沁鸣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柳州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廖沁鸣(乙方)与原告蒋建明(甲方)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乙方第一次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壹个月利息3000元。后,原告称其已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向被告丈夫肖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完毕,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原告蒋建明当庭认可被告廖沁鸣于借款当日向其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再查明,被告廖沁鸣与案外人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肖某某的转账金额系出借给被告廖沁鸣的借款,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沁鸣向原告蒋建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沁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约定被告第一次须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利息3000元且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100000元-3000元)。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故本案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582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利息为58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沁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明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廖沁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明支付利息5820元;三、驳回原告蒋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廖沁鸣负担30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