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XX鑫诉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鑫,李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28号原告:XX鑫,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小勇,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XX鑫与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勇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小勇向原告XX鑫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XX鑫多次向被告李小勇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小勇向原告XX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借条系原告XX鑫与被告李小勇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XX鑫与被告李小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借款利息年利率超出24%但未到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借款人自愿给付,已给付的利息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超过24%的利息。原告XX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