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春琼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琼,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55号原告:武春琼,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刀营村。负责人:何林祥,系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玲、沈玲,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春琼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刀营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琼,被告金刀营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谢玲、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向金刀营全体村民发放生产生活补助款,其中向原告发放生产生活补助款约110000元,该款项均不是原告领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生活补助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的婆婆有代理权,1、原告的婆婆及丈夫在被告处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随后原告去银行领取了这些款项;2、从2004年到2014年原告本人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3、在此之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的婆婆与其丈夫返还原告该款项,说明原告承认该款项已经领取,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据二、情况说明,欲证明离婚后原告才知道有该笔款项。被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丁彦元9.5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本案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以家庭为单位领取。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1、2004年9月18日《生产生活补偿费报销清单》;2、2004年10月19日《生产生活补偿费报销清单》;3、2004年12月18日《费报销清单》;4、2005年7月《生产生活补助费名单》;5、2005年10月18日《生产生活补偿费报销清单》;6、2006年1月23日《费报销清单》;7、2007年1月20日《生产生活补助费名单》;8、2007年9月《生产生活补助费人员名单》;9、2009年7月《生产生活补助费发领名册》;10、2010年1月18日《部分征地预付补偿款分配情况表》。欲证明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发放补助费,由周梅芬或丁云代领;证据二、1、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以储蓄存单的方式发放生产生活补助费,原告持储蓄存单自行到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刀营分社取出部分生产生活补助费。原告质证:证据一、这些款项不是我本人取得,我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原件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7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1、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签字是我签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是村上发的钱。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8、9、10,证据二2签字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至7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刀营分社用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储蓄存单取款的银行取款记录,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调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刀营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兹有金刀营村从2004年至2010年共计向村民武春琼()发放生产生活补助费110000元”。2007年9月金刀营村生产生活补助费人员名单原告金额12000元的签字人为“丁云”,金刀营村2009年7月份生产生活补助费发领名册原告金额8000元的签字人为“丁云、周梅芬”,2010年金刀营村第一笔城中村改造部分征地预付补偿款分配情况表原告金额20000元签字人为“周梅芬”。原告认为其未领取该110000元,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未领取补助款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生产生活补助费110000元,且原告自认是其公公、婆婆与前夫拿到补助款,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发放补助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发放了补助款,被告发放的补助款在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答辩主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生活补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春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武春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