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庆申与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刘庆申,姜立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法定代表人:郝二高,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申,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丘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立戈,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上诉人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申、姜立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7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内丘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内民一初字第773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庆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更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损失。1、本案争议土地系根据邢台市绿化委员会文件,由镇政府租赁,并种植苗木,后委托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了便于管理,更好的维护林地,确保苗木成活率,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和镇政府同意,承包给被上诉人管理,并签订《林木承包管护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管护该林地,及时补种该林地上死亡的苗木,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700亩林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该林地由被上诉人管护,自主经营,上诉人没有看护该?林地的义务,承包期间农户抢收小麦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律依据。2、农户将土地租赁给镇政府,并与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己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年,即农户对该承包事实予以认可,也明知其不得在该林地上耕种小麦。另该林地由被上诉人承包,应由被上诉人管护,在此期间农户抢收小麦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计算不当,且该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按照承包林地的总亩数,以每4米一行的行距、每0.3米一株的株距计算苗木数量,并以每株2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实属不当。在签订合同之前,镇政府已经在该承包林地上全部栽种了树木,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是负责补种其中少部分毁损、死亡的树木,确保树木的整体数量。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标准计算损失,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刘庆申辩称,由于农户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不清楚,造成几乎的所有的农户抢收小麦,损坏树苗,我们种什么农民就抢什么,我们找村委会协调此事,但是村委会不管也没有到现场。后来我方报警,警察以合同纠纷为由没有管。因为村委会不能保证我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以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由村委会赔偿我方损失。另外,我方只是主张了自己的投入成本,并没有按照收益的数额计算,如果按照收益计算数额将会更大。我方种的时候承包地上确实有树苗,但我方计算的只是我方自己种的树苗,没有计算以前的树苗。计算数额是我方提供了一部分,后续的是法院去现场核实的,并且咨询了物价和林业部门。姜立戈答辩意见与刘庆申答辩意见一致。刘庆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刘庆申与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承包管护合同,要求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庆申林地承包费及青苗补偿费357000元,以及刘庆申的各项损失459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承包地位于大垒东村东高铁两侧各约115米范围内,该承包地南临官庄镇北阳村土地,北临金店镇金店南关村土地,南北长约2250米,呈现为一个不规则的长方形,共计700亩。涉及的承包地绝大部分是大垒东村村民的家庭承包地(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只有承包地约四、五十亩)。当时承包地内长有部分绿化树木,被告述称树林所有权是国家的,不是大垒东村的。被告大垒东村委会为完成政府交办的树木管理任务,与第三人姜立戈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林木承包管护合同》,将上述争议承包地范围内的林木管护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35年3月1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每年共计10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姜立戈于2015年3月17日向大垒东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210000元。大约在三个月后,因为便于原告方管理的原因,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又与第三人姜立戈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刘庆申就同一块地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林木承包管护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四、五天时,被告方曾领原告方去划过边界,原告表示农户对此几乎都有争议,比如今天划边界农户没在这儿,等我们施工时农户就来了提意见。栽的很多水泥柱也被农户拔了。其中大垒东村四队上的四、五十亩地,始终都没有栽上树。被告认可有四、五十亩地有争议,但并不是都有争议。至于当时承包地内有树木棵数和其他农作物情况,大垒东村委会表示当时地内有20000棵树,原告表示树的棵数不清楚,大约有290多亩,不到300亩地。当时地内还有农户种的小麦大约有300多亩和部分农户种的王不留。第三人和原告为了能顺利承包,为此早在2014年10月份中旬时第三人和被告曾就青苗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青苗费计算方式为小麦每亩400元、王不留每亩2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还主张当时约定:青苗费由第三人负担,给付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大垒东村委会再发给农户,小麦由第三人收获;如果到收获时,老百姓要收小麦,青苗费由大垒东村委会负责退回。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对此否认,表示当时只约定第三人给青苗费,大垒东村委会再给农户,小麦由第三人收获。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姜立戈分三次向大垒东村委会支付了青苗费150000元。被告大垒东村委会收到第三人给付的青苗费后,两、三天就开始发放,三天时间就发放完了,农户在青苗费发放表上签了名。根据该发放表记载,共发放小麦青苗费127922元,王不留青苗费7180元,共计135102元,剩余青苗费14898元。关于发放青苗费时被告就所占用承包地以后的耕种、经营、青苗收取、占地或租地时间等情况没有与农户签订书面协议,只有一个标题为“按合同办,不再耕种”的农户签名表,并向农户说明青苗费给农户发了,地就不叫农户种了,地里的小麦归以后的承包户收,但没有说租地多长时间。原告方表示不清楚被告跟农户是不是都说到上述内容,被告和农户有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方也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述称在将争议承包地承包后,对290亩外其他没有绿化部分按照合同的任务进行绿化,树苗工程和边界拉网是同时进行的,春天时在树行间作花生,新栽的树苗树行间作蔬菜,新栽的树苗大概340-350亩,新栽的蔬菜大概有70亩左右。边界拉网大约有周长的80%已经完成,树行间作花生大约290亩。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对上述亦表示认可。原告和第三人表示上述投资共计有四十六、七万元,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对于上述投资后的收入情况,原告方表示共计收入王不留四、五十亩,价值大约6000元,其他什么都没有收到。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对此表示不清楚,另外按照平常价格王不留一亩能收入四、五百元。原告方陈述造成损失的基本经过是,收取承包地中药材王不留过程中,还剩下大概有五、六亩地时,有两三户农户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郝二高协调无效,该王不留被农户收获。等到收小麦时,在2015年6月6号这天发现有农户在收原告承包地中的小麦,地里大约有四、五个收割机,原告就去阻止,向农户表示原告方已经把这些地租了,是从村委会手里租来的,户里村民表示没有从农户手里租,村里没有和农户签协议。于是原告就给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郝二高打电话,郝二高表示来不了,原告就报警了。之后,金店派出所告知原告这是经济纠纷,派出所不再受理。同时多台收割机在原告承包地里收割,原告再劝也不顶用。因为小麦和树种在一块,树还小,农户收小麦时把树都损坏了,损毁的树大概在130亩左右,地中小麦第三人全部没有收。收完小麦后农户又种了玉米,种的玉米大约有350亩。原告方种的蔬菜70亩,因为土地纠纷农户经常去找事,蔬菜都自然死亡了。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认可剩下的五、六亩王不留被农户收了,小麦是各农户收了各农户的,报警的事被告也知道。但是蔬菜从三月份种,纠纷是八月后发生的,并且跟原告方发生纠纷的是外村人。原告方述称承包地中还有花生290亩被别人收了,具体是谁收了原告不清楚了,因为涉及户数太多,原告报案了,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另外,原告方建造的围栏有90%都损坏了,原因是农户从地里来回走的时候给拔了。被告表示也不知道是谁收了花生,围栏损坏的事可能有,损坏也就是一半。原告方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无效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承包地内有原告种植的树苗和残留的地膜,地边有若干水泥柱和铁丝。经庭审询问,双方认可承包地中原告方的财产还有:铁丝长1290米,桩438根,树苗20000棵左右。但双方对该财产的估价意见不一。现场勘验时还发现在原告承包地内北部有大片绿地,双方认可这是农户种植的小麦,该大片绿地在高铁西侧,南北长约400米。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尽到了与原告和第三人所签林木承包管护合同的约定义务,提交了农户签名表标题“按合同办,不再耕种”中所指的合同,即2013年时内丘县金店镇人民政府与大垒东村农户签订的《内丘县绿化占地协议书》222份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了该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经原告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有53份农户签名与发放青苗费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方也认可有部分农户未到场,由他人代签。审理中被告提出争议承包地中原有桃树9200棵,原告和第三人采伐了8700棵,现只剩500棵,这8700棵约值82650元钱,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么被告这部分损失,要求在承包费返还中抵销。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伐树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总数额没有增加。被告方表示不同意增加,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另外被告也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到以下基本问题:一是被告大垒东村委会是否违约,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承包费和青苗费是否应当返还,如需返还应当返还多少;三是原告的其他损失到底是多少;四是对原告损失应当由谁负担。一、被告大垒东村委会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争议承包地绝大多数是大垒东农户的家庭承包地,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要向外发包,首先应当取得承包经营权,即农户同意把自家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在向农户发放青苗费时,没有与村民签订完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只是让农户在签名表上签名。该表上写有“按合同办,不再耕种”,仅这八个字根本无法说明今后有关耕种、经营、青苗收取、占地或租地时长等诸多权利义务关系。按被告主张,“按合同办,不再耕种”八字中的“合同”是指金店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但是问题的关键是该合同本身就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对此被告大垒东村委会是明知的。那么由此就可以推知,该部分村民在签名表上签名时,很可能根本就没有见过所谓的“合同”,村委会也就无法说明被他人代签名的部分农户已将其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了大垒东村委会。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虽然提交金店镇高铁两侧植树绿化项目占地费明细表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6页,用来证明县财政局按照协议将钱发放给村民,但是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了农户(村民)领取了上述款项,但不能说明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镇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相反原告在承包争议土地时,承包地内还有大量农户种植的小麦以及以后农户与原告方争收小麦的行为,都说明了部分农户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因此,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全部争议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发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对此存在过错,大量承包地未能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明被告形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承包地内大量原农户与原告刘庆申和第三人姜立戈存在承包地权属争议,致使原告投资的大量树苗被毁,全部小麦和部分花生被他人抢收,况且至今被告大垒东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有效补救措施,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有两份,一份是原告刘庆申与被告签订,另一份是第三人姜立戈与被告签订。虽然法律上是两份合同,但是因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且两份合同内容一样,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仅是便于管理,可说两份合同实际是一回事,故本院将上述两份合同一并解除,在下面违约赔偿处理中按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待。二、承包费和青苗费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第一项损失就是承包费,最初两年的承包费210000元原告方已给付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被告与原告方签订林木承包管护合同时,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就已明知该承包地内大量农户承包地的经营权尚未合法取得,而仍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已经承包经营了一年,故本院酌定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返还第一年承包费的一半即52500元及第二年的全部承包费105000元,共计157500元。关于青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认可,由原告方支付承包地中小麦和王不留的青苗费,相应小麦和王不留由原告方收获。但是因为土地权属争议,导致地中三百多亩小麦全部被各农户收获。原告方和被告都认可青苗费已发放到农户手中,那么收到青苗费的农户就不应再有收获青苗的权利,但是现在出现了这种情况,究其责任,是因为被告大垒东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已和全部农户约定该农户不得收获,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不到位之处,因农户的原因造成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违约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方要求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返还青苗费中小麦青苗费127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农户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另行解决。本院考虑到原告收获了绝大部分的王不留农作物,故其他青苗费不再返还。三、原告方的其他财产损失(承包地投资损失)具体是多少:原告方为证明其他财产损失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投资,但是由于这些相关证据,没有正规发票,即使是盖章的收据也多有瑕疵(比如证据十中收货人为“小驿头”),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况且原告方在其他村也承包有承包地,无法证明这些支出全部用到了大垒东承包地,况且原告刘庆申在解释自己提交的证据四时也承认,证据中所述购买的肥料在其他村的承包地也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其投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毕竟认可原告进行了一系列投资(下面详述),故该证据可以在本院对原告投资财产的价值进行估算时予以参考。首先明确一下原告方投资的财产,双方都认可原告方的投资财产为:1、新栽树苗大概340-350亩;2、边界拉网大约有周长的80%已经完成;3、春天时在树行间作花生,大约290亩;4、新栽的树苗树行间作蔬菜,大约70亩。双方有争议的只是上述投资的花费。原告方主张上述花有四十六、七万元,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结合本案现场查看和双方庭审认可情况,上述财产中只剩下树苗20000棵,铁丝长1290米,桩有438根,其他财产也有损失。因为双方不申请鉴定,本院又考虑到承包地农时问题,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据和本院现场勘验、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方的上述相关投资大约价值估算如下:一、原告投资中新栽树苗的财产价值:新栽树苗按每4米一行,每行每0.3米一株计算,每亩为516株,每株按市场价值2元计算,每亩树苗价值约1032元。新栽树苗按340亩计算,约为350880元;二、投资边界拉网的财产价值:争议土地南北长约2250米,宽度约为230米,周长约4960米,按所围周长80%计算为3968米。形成一道拉网边界按六条铁丝计算,故铁丝长度为23808米。铁丝按每米0.5元计算,其价值为11904元。立柱按每约10米一根计算,共需约496根立柱,立柱按每15元一根计算,其价值为7440元,以上铁丝和立柱价值为19344元,共计370224元。同理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计算出,现在承包地原告的剩余财产价值约为:树苗价值20000×2=40000元;立柱价值438×15=6570元;铁丝价值1290米×0.5=645元,共计47215元。原告投资财产的价值减去现在剩余财产的价值即为其其他财产损失,合款为323009元。上述财产损失数额为本院依职权估算,与客观价值相比可能会上下浮动,但已做到了尽可能的接近。关于原告投资蔬菜和花生的财产价值问题在第四部分再详述。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原告方损失产生的一个基本原因是承包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农户与原告方存在争议,结果形成所谓的“破窗效应”,导致一系列的财产损毁:小麦收割时损毁树苗,农户擅自进入承包地时损坏边界拉网。由于被告大垒东村委会与农户间签署的合同不完备,导致上述损失发生时,原告主张权利无据。因此,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说明的是,原告方和第三人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划边界时,原告方就已经知道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方本应督促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及时完善与农户签署相关合同,明确具体有哪些土地存在争议,在以后投资时予以考虑,以防损失扩大。但是原告方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一直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及小麦被农户抢收时,自己还不知道有哪些用户未与被告签署合同,哪些农户与被告签署了合同,导致自己无法及时有针对性地向农户主张权利,使有可能避免的损失没有避免。因此,对原告方承包地后在承包地内投资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和第三人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大垒东村委会各负一半责任。即由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赔偿原告方损失161504.5元,另一半损失由原告方自担。需要说的是,原告方还投资了蔬菜和花生。关于蔬菜的损失,因原告方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土地经营权争议有关,被告也表示与原告方产生纠纷的是外村人,且从派出所报案记录看与偷盗有关,故该损失由原告自担。关于花生的损失,因为现在公安机关还没有处理完毕,到底是谁收获了原告种植的花生无法确定,故该损失到底原因在谁,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如欲主张可以届时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五、其他问题:因被告大垒东村委会违约,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剩余财产中的地上附着物树苗无法移动,或移动后其财产价值将受到较大损失,况且价值40000元的20000棵树苗在高铁两侧绿化带内,留在承包地也符合国家政策和绿化需要,并能够实现物尽其用。故本院确定在承包地中剩余的原告方种植的价值40000元的树苗归被告方大垒东村委会,被告大垒东村委会给付原告方相应的树苗款。承包地边界的铁丝和立柱属于可移动财产,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调查结束时才提出,本院考虑到本案中对原告方损失进行了适当的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方如欲主张另案起诉。被告所说原告方采伐树木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如欲主张可另行起诉。第三人姜立戈表示自己和原告刘庆申是合伙关系,同意本案中全部诉讼利益都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第三人姜立戈与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林木承包管护合同》,解除原告刘庆申与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木承包管护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庆申承包费157500元和青苗费12792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庆申财产损失161504.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庆申树苗款40000元,承包地边界处原告刘庆申投资的铁丝和水泥立柱由原告刘庆申带走(逾期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被告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违约,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诉争的承包地绝大多数原来是大垒东农户的家庭承包地,上诉人在将诉争土地重新承包被上诉人前应当首先应当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经农户同意将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与村民签订完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只是让农户在签名表上签名。虽然,该表上有“按合同办,不再耕种”的字样,但是仅这八个字根本无法明确说明今后有关耕种、经营、青苗收取、占地或租地时长等诸多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办,不再耕种”八字中的“合同”是指金店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但是该协议本身就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由于上诉人与农户对诉争土地的约定不明,造成上诉人与农户对诉争土地有争议。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全部争议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大量承包地未能实际交付的事实也证明上诉人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承包地内大量原农户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地权属争议,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投资的大量树苗被毁,全部小麦和部分花生被他人抢收。而且,在被上诉人与农户产生争议时,也不到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也不能解决被上诉人与农户之间的权属纠纷,故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损失产生的基本原因是上诉人与农户对诉争承包地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结果形成所谓的“破窗效应”,导致一系列的财产损毁,如农户收割小麦时损毁树苗,农户擅自进入承包地时损坏边界拉网等。因此,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划边界时,就已经知道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本应督促上诉人及时完善与农户签署相关合同,明确具体有哪些土地存在争议,以防损失扩大。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一直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及小麦被农户抢收时,被上诉人还不知道有哪些农户未与上诉人签署合同,导致自己无法及时有针对性地向农户主张权利,使有可能避免的损失没有避免。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负一半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新栽树苗大概340-350亩,现上诉提出诉争土地上原有树苗,而被上诉人辩称要求损失的只是新栽树苗,不包括原来就有树苗,双方说法不一,而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