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凤兰与江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兰,江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896号原告:肖凤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嵘,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972X(1-1)。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凤兰诉被告江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兰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24分左右,江嵘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X048线行驶至0017公里200米时,在路面转弯与仰忠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仰忠生、摩托车乘坐人肖凤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凤兰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6081.63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仰忠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凤兰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肖凤兰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81.63元、误工费14859.6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各项损失98913.23元。本人放弃要求仰忠生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嵘未做任何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肖凤兰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肖凤兰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无异议,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护理标准无异议,误工标准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24分左右,江嵘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X048线行驶至0017公里200米时,在路面转弯与仰忠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仰忠生、摩托车乘坐人肖凤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凤兰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撞击综合症”,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081.63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嵘负事故主要责任,仰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凤兰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所有权属江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肖凤兰虽系安徽省潜山县农业户籍,2010年11月就以其丈夫名义在潜山县县城南岳路旺业尊地处购得商住房,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在潜山县满园春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加工业生产。肖凤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凤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现仍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凤兰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评定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肖凤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江嵘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及居住水、电费收据、工作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嵘驾驶机动车与仰忠生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仰忠生(另案处理)、肖凤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肖凤兰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肖凤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肖凤兰主张的医疗费60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肖凤兰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期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肖凤兰主张的误工费14859.6元(120天×123.83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误工期、护理期肖凤兰提供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25.35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标准应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22元计算,故本院依法对肖凤兰的误工费、护理费确认为15042元(120天×125.35元/天)、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4、肖凤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肖凤兰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肖凤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53872元(26936元×20年×10%),因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肖凤兰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6、肖凤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肖凤兰的伤残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这6000元。7、肖凤兰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肖凤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6135.43元。因江嵘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肖凤兰的医疗费用9141.63元与同事故受伤者仰忠生的医疗费用1401.3元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542.93元,其它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肖凤兰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913.48元(96135.43元-9141.6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中按两伤者比例赔偿的7919.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按责赔偿855.36元[(9141.63元-7919.68元)×70%]。下剩损失由仰忠生承担,因仰忠生与肖凤兰系夫妻关系,肖凤兰在此案中表示放弃对仰忠生的赔偿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凤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768.84元;二、驳回原告肖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肖凤兰负担136元,被告江嵘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