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坤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坤云,张可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175号原告崔坤云,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益,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邬美洪,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坤云与被告张可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9日,张可益驾驶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从万州区新田卫生院支路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省道105线406公里750米处往南左转弯时,与崔坤云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坤云和摩托车乘员黄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新田公巡大队认定,张可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坤云不负责任,黄军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头部外伤,面部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1月26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崔坤云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崔坤云后期手术取出其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3、崔坤云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4、崔坤云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张可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8389.55元。六、赔偿义务人与本案关系: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俊,被告张可益向李俊借用该车辆。七、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5001.1元达成一直意见,被告张可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损失在应当获得赔偿的金额外另支付5000元给原告。八、原告诉讼请求:1、医药费10290元,2、康复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护理费5040元(42天×12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90天×120元/天×50%),6、误工费32585.5元(147天×221.67元/天),7、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828元(18279元/年×5年×10%÷5人),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2800元,12、拖车费400元,13、修理费9990元,共计121336.5元。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七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可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余下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45987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现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38679.55元(住院期间28679.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康复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护理费9540元(住院期间42天×120元/天+出院后90天×100元/天×50%),5、误工费18520.79元(147天×45987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2121.9元[张可益本人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何朝碧生活费1827.9元(18279元/年×5年×10%÷5人)],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拖车费400元,11、修理费9990元,合计14155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8520.79元、残疾赔偿金52121.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95582.69元。余下损失45969.55元由被告张可益承担,由于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40969.45元(余下损失45969.55元-非医保金额5001.1元),被告张可益承担5001.1元。由于被告张可益已经支付了28389.55元,多支付了23388.45元,品除被告张可益自愿支付给原告崔坤云的5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可益18388.45元,支付给原告崔坤云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崔坤云有关损失共118163.69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可益垫付的费用18388.45元。三、驳回原告崔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张可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