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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长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72号原告李长伟,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姚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原告李长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伟诉称: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田某某(已死亡)驾驶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着火,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北京牌照中型厢式货车和河南洛阳牌照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驾驶的河南洛阳牌照小型面包车当场着火,燃烧报废,河南洛阳牌照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李长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处理并出具的豫公高交鹤认字(2015)第419907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田某某(已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含车损146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他损失129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重型货车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其他车辆无责赔偿范围外,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因本案造成多人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应考虑其他人的赔偿份额;4、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状内容如下:田某某所有的吉林牌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共计12万元,车损限额2000元,在(2016)豫0611民初191号判决书中已判我司对原告李某某12万元,故对原告李长伟的车损,在事故责任清楚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车损限额2000元内赔付。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报废车辆所有人是李长伟;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还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发票存根一份,证明该事故导致的报废车辆在该公司购买,购买价值33500元;6、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6)豫0611民初299号,证明如下,因被告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111097.13元,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元,证明该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过赔偿,更证明曾经的驾驶人资格已经进行过审查;7、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在事故中报废的车辆所有人是李长伟,发票号是一致的;8、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报废车辆价值146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辆车造成,应当考虑其他无责车辆的赔偿问题。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如果提交的与原件一致,我方可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构成报废,不能证明面包车当场燃烧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价值过高,退一步讲,即便该车的鉴定价值为14600元,也应当扣除残值。对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起火,致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上的驾驶人田某某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北京牌照中型厢式货车上及河南洛阳牌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河南洛阳牌照面包车当场着火。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承担事故全责。吉林牌照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吉林牌照牵引车及吉林牌照挂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231735.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主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1735.13元。涉案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部分已使用完毕。诉讼中经鉴定,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认为河南洛阳牌照面包车因撞击严重,有烧蚀痕迹,该车维修费用过高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辆的价值约为14600元,车辆残值为300元。本院认为:河南洛阳牌照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长伟,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田某某(已死亡)驾驶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同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着火,与对面由南向北行使的河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北京牌照中型厢式货车和河南洛阳牌照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河南洛阳牌照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吉林牌照重型半挂货车承担事故全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河南洛阳牌照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的车辆损失14600元,应扣除车辆残值300元,剩余14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2300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支公司赔偿123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伟车辆损失1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长伟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22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长伟负担13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搜索“”